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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概念

2024年5月11日修改
法律行为概念的重要性
当代德国民法体系乃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弗卢梅指出,“潘德克顿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
在德国法系之中,无论如何强调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概念的地位,皆不为过。
原因有二:
其一,形式上,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使得民法典各编能够提取一般性的公因式,从而促成总则编的出现。
其二,实质上,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令民法各种自治行为在体系上得到整合,从而实现私法自治理念的技术化。
法律行为概念史略
出现
“法律行为”成为一般性法律概念是18世纪潘德克顿法学的成就。
在18世纪末,此术语开始出现于一些法学家的作品中,不过大体而言,18世纪术语开始出现于一些法学家的作品中直到1807年海泽出版《供潘德克顿讲授之用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之后,所采用的Rechtsgeschäft才逐渐成为德国法学的共同选择。
含义
Rechtsgeschäft的早期表述是rechtliche Geschäfte(前者通常翻译为 "legal transaction" 或 "legal act",可以翻译为“法律行为”。而后者可以翻译为 "legal transactions" 或 "legal acts",可以翻译为“法律行为”或“法律交易”。)
其早期含义至少可以追溯到内特尔布拉特
在内特尔布拉特的著作中,不法行为亦曾被归入actus juridicus之列。其后,海泽接续胡果传统,以Rechtsgeschäft作为行为的特别表现形式,并明确将其视作不法行为之对立概念
不过,总体而言,“直到19世纪初,‘法律行为’仍然没有被普遍使用,该艺术性语词之为法学专业术语尚未获得一般性的认可,而契约这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类型亦未体系化地直接与行为概念相联结”。
萨维尼对于通过“法律行为”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观念作有系统阐述,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
萨维尼的教席继任者普赫塔继受了萨维尼基本见解,并有所发展。依普赫塔之见,行为效果与行为、尤其是与行为人意旨之间存在两重关系,如果法律效果存在于行为人意旨,换言之,法律效果系基于行为人意旨而发生,则称“法律行为”。
在此之后,法律行为系根据行为人意旨而发生法律效果之行为的观念成为德国法学的共识
法典中的Rechtsgeschäft
197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以“意思表示”的表示首次实证化“法律行为”,但是此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却均未接纳法律行为理论始见于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为概念进入了法典在此时,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发法律效果之意志活动,以及通过承认此等意思而令欲求的法律结构在法律世界中实现之法律判断。
后法典中的Rechtsgeschäft
《德国民法典》颁行后,出现大量以民法典为阐述对象的教科书。此后,法律行为变成了私法自治工具之观念,成为了民法学者的共识
法律行为及其相邻概念
概念体系
法律行为是指人们为了实现某种法律效果而进行的行为。它通常置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之中,与行为、状态和事件并列。与法律行为相似但不属于法律行为的,有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此外,还有一类看似法律行为,实则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情谊行为,其中区别需要特别讨论。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变化的起点,了解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
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
法律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意义或者说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相反,在日常生活中,不具备法律效果的交往行为有所谓的情谊行为,基于情谊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则可称情谊关系。
情谊行为虽常具有一定的契约形式,但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一些口头协议,一些君子协议(你放鸽子了拿你没辙)
一般而言,情谊行为不会进入法律评价领域。问题是我们的世界并非非黑即白,当中存在一些临界行为,他们处于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的边界处,它们才是区分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真正难点。
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有意识地为了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而进行的行为,如签订合同。而事实行为则是在没有直接意愿产生法律效果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某些事实状态或事件自动产生法律后果。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可分意思通知和事实通知两类事实通知是指一方将某个事实状态告知另一方的行为,它不包含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的意图,仅仅是信息的传递。而意思通知则涉及到权利或义务的明确表达,它不仅仅是告知一个事实,而是传递了一种法律上的意愿或意图。例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这不仅是告知债务人欠款的事实,还包含了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图。但是因为针对准法律行为的规则极少,所以在适用时,需要类推与之最接近的规范,在类推时须作一定的甄别